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不合格,视为符合约定|及时验收很重要!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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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符合约定
裁判要旨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并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案情简介
一、2012年8月15日,天龙眼镜公司与富视光学公司签订《太阳镜委托生产合同》,第八条约定:“富视光学公司在天龙眼镜公司送货到达指定地点之日起三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时的检验方法是采用抽检,正常检验,二级检验标准”。
二、凌海梅为富视光学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间的订单来往是由凌海梅通过电子邮箱与对方联络。2014年4月29日,凌海梅在2013年11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3月、4月份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三、后因富视光学公司未支付货款,天龙眼镜公司起诉到宁德市中院,请求判决富视光学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富视光学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院上诉,称眼镜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在被美方扣款后的第一时间就通报了天龙眼镜公司,买受人的通知义务符合因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而应在2年内的合理期间提出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富视光学公司在检验期内没有向天龙眼镜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天龙眼镜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了货到达指定地点之日起3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时的检验方法是采用抽检,正常检验,二级检验标准。但买受人富视光学公司没有在三天的检验期内向出卖人天龙眼镜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有检验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义务。这就要求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对检验期间的相关约定,应尽量保证自己在收到货物后有相对充分的时间对货物进行检验。在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应在检验期间内及时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即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
2、在合同对检验期间无约定时,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3、对检验期间无约定的,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合理期间的确定,可以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4、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可以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交易过程中,买受人应当对收到的货物进行仔细检查再签收送货单、确认单等文件,以免因疏忽造成经济损失。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二、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上诉人富视光学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标准,造成上诉人达977115美元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给予赔偿。产品质量应符合美国标准,不能含铅,镉。验收标准以是否因质量不良遭退货赔款为准,而不是以“在乙方送货到指定地点起叁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为准。双方该约定的三日,应指初步抽查检验,若初步抽查检验可予出关,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还要看是否因质量不良遭退货赔款。因此,本案检验期限应至退货赔款止,也就是说,只要外方没有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就意味着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况上诉人在因产品质量问题被扣款后的第一时间就通报被上诉人,故在2014年被外方扣款后的第一时间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止,双方进行过多次的协商,因此,买受人的通知义务符合因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而应在2年内的合理期间提出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含有重金属--铅等严重超标。
被上诉人天龙眼镜公司认为,讼争合同约定了三天的检验期间,上诉人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在诉讼中也未提出反诉。所提交的检验单没有中文版本。
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讼争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了货到达指定地点之日起3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时的检验方法是采用抽检,正常检验,二级检验标准。但是上诉人富视光学公司没有在检验期内向被上诉人天龙眼镜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富视光学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送检的产品是被上诉人天龙眼镜公司的产品,在美国的产品系天龙眼镜公司的产品。因此,上诉人富视光学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天龙眼镜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
案件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天龙眼镜工艺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鼎富视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018号]。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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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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